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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0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7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柯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承租人名義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逢周六-假日)上午00時58分,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之iRent中和華中三站,車型ALTIS,定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日,申請租用系爭車輛至同年10月22日上午00時50分返還,並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租金專案說明,平日、假日推廣租金分別為1,250元/日、1,980元/日,逾時還車則按車輛款式之定價收費3,000元/日(300元/時),並需擔承租期間之租金、油資及通行費(含停車費)等。被告未於前開約定時間返還,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報案,直至於同年11月20日中午12時58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緝獲,業由原告依法領回系爭車輛。原告持續電聯被告應盡速償付相關費用,今均無回應,顯係惡意欠費。
 ㈡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後,尚積欠下列款項:
 ⒈租金100,810元: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及租車專案約定,平日租金1,250元/日,以5日計(即111年10月17日上午00時58分-111年10月22日上午00時50分),共6,250元(計算式:1,250元×5日=6,250元);假日租金1,980元/時,以2日計(即111年10月15日上午00時58分-111年10月17日上午00時58分止),共3,960元(計算式:1,980元×2日=3,960元);逾期租金3,000元/日(300元/時),以30日又2小時計(即111年10月22日上午00時50分-111年11月20日中午12時58分止),共90,600元【計算式:(3,000元×30日)+(300元×2小時)=90,600元】;前開所計尚欠100,810元(計算式:平日租金6,250元+假日租金3,960元+逾期租金90,600元=100,810元)。
 ⒉油資3,736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租車專案說明里程換算以3.1元計。本次租車還車里程111,731-出車里程110,526,共計使1,205公里,3,736元(計算式:1,205公里×3.1元=3,736元,四捨五入計)。
 ⒊通行費(含停車費)1,883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停車費及過路通行費由承租人負擔,被告使用前間,共產生1,883元費用(計算式:系爭車輛通行費993元+停車費890元=1,883元)。
 ⒋綜前所計,被告尚欠餘額106,429元【計算式:租金100,810元+油資3,736元+通行費(含停車費)1,883元=106,429元】,經屢次催討,惟被告置之不理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租金專案說明、通行費計算表、代繳停車費收據、聯繫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429元,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429元,及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