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00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潘正國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惟查被告於113年9月3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於
本件訴訟繫屬前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
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