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01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葉彥利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
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13年6月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其
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於113年10月9日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