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2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婉瑜
被 告 戴均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978元,及其中新臺幣93,768元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77,311元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5,97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前向
主管機關申請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是
本件就花旗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復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31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113年10月11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13,70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93,768元為本金、18,735元為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200元為已結算未受償費用);被告另於111年3月7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貸款(星享貸/滿福貸),
詎被告截至113年10月11日止尚積欠202,275元(其中177,311元為本金、23,764元為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200元為已結算未受償費用),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共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還等情,爰依信用卡及
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月結單暨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月結單、信用貸款帳單、請求金額附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
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