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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1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3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王瑞英  
            潘俐君  
被      告  林煊   
訴訟代理人  謝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止,自逾期第二百七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四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1.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歷次書狀。另補充事實:原告推廣人員於電話中有清楚告知被告,如果優惠期間遲繳,會回歸到原本年利率以12.49%計算利息,並且會依約收取年利率16%之遲延利息
  2.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100元,及其中195,259元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後應回復依年息12.4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1.原告推廣人員打電話給被告推廣本件貸款方案,被告才會辦理貸款,被告有詢問利息為何,推廣人員於電話中告知借款利息為8%,與原告提出之契約書所載不同。被告並沒有契約書,原告提出之契約是在網路上閱覽,該合約是制式合約,且電腦裡關於契約利息部分的數值,很容易可以改寫或變造。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ll1年12月9日與其訂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額度為10萬元),約定被告得於借款額度及期間內,於指定撥款帳戶內循環動用,動用借款及交付方式為:1.至原告各分行臨櫃提領;2.電話銀行語音轉帳或網路行動銀行轉帳,簽訂額度型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額度為100萬元),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97,100元(含本金195,259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提出額度型貸款契約書、額度型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44、71至80頁)。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推廣人員於電話中告知借款利息為8%,與原告提出之契約所載不同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分別於ll1年12月9日、112年10月24日線上申請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借款利率採固定利率,…自首次動用日次日起算90天期間內按年利率0.01%計息,屆期改按年利率12.49%計息」、第7條第1項「倘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同意貴行得自本金到期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約定,則被告於111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悉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2.49%固定計息,若有遲延還本或付息之情形時,則改按年利率16%計息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息等約定內容;嗣簽訂系爭變更契約,除變更額度為100萬元外,並未變更約定利率部分,並約定「除上開變更部分,原契約及本約定書簽定前已簽署之所有契據變更約定書如與本約定書有牴觸或變更之部分應依本約定書約定外,其餘所有約款仍為有效,立約人均願遵守」(本院卷第41頁),兩造簽訂系爭變更契約後,借款利率仍按年利率12.49%固定計息,若有遲延還款情形,改按年利率16%計息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回復依年利率12.49%固定計息。又觀諸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檔光碟譯文(本院卷第101頁,如附件所示),可知原告推廣人員固有告知新動用貸款會降息按利率8.99%計算之情事,然其於通話中亦告知優惠期間遲繳會回歸原本利率12.49%,也會收取利率16%延滯利息等內容,並非均依利率8.99%計息。據此可知,系爭契約或系爭變更契約確有約定利率12.49%及16%延滯利息,被告空言抗辯原告電腦關於契約利息部分數值,很容易可以改寫或變造云云屬無據。再被告就其抗辯本件約定8%固定利息之事實,除提出原告網頁關於速還金額度型貸款簡介(活動期間自114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截圖1件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被告舉證尚有未足,是其所為抗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表:
原告:您好,凱基銀行員編076720鄭小姐,我們那個額度型貸
   款速還金跟您通知,明天開始一個月內有新動用會降利
   息8.99%優惠60天,優惠新動用的部分,喂,有聽到嗎?
被告:啊,我…
原告:那手續費每一筆都是200元,那優惠期間遲繳會回歸到原
   本的12.49%,那也會收取那個16%延滯利息,明天開始
   利息比較便宜,有需要您都可以用喔。
被告:好,我知道。
原告:8.99% 60天,有需要的話您再作使用喔。
被告:8.99% 好 0K,謝謝您謝謝,好,掰掰。
原告:好,掰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