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01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美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項聲明關於現金卡借款
債權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第二項聲明關於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1,757元,均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現金卡約定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附卷
可按,而本件
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安樂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
足稽,是依
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