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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品穎  
被      告  王文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4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28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內持卡借款,利息則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息20%計息(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8,041元未為清償。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50萬元內持卡借款,利息則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但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應改依年息20%給付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57,287元未為清償。經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最終讓與原告。
 ㈢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為證,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0月9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