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申陽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906元,及其中新臺幣38,433元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5,9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後大眾銀行將
前揭現金卡
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前揭現金卡債權於民國94年3月31日讓與原告,並聲請以本
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
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
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06元,及其中38,43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113年10月9日到院等情,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