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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馬門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本件應由王子源為被告馬門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則為同法第170條、第178條所明定。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1月16日宣判。然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馬門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為洪彥榮,訴訟繫屬中、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王子源,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卻未及由王子源承受訴訟,程序尚有不備,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上開規定命再開辯論,並依職權裁定命王子源為馬門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命承受訴訟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