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馬門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77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9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馬門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子源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0年6月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155%機動計算,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如有遲延,則改依原告公告之月調整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
本件合計為年息5.93%)。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且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13年6月3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70,778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