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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1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葉美伶  
被      告  許仲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仲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約定利息按(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4.26%浮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5.9%),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277,326元(含本金271,361元)未給付,依約被告應就全部本息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