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參佰捌拾參元,及附表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07年4月20日、109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60萬元、40萬元使用,
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申請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不爭執,希望可以跟銀行協調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
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毋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0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程序表示不爭執,願意以原告之訴聲明調解,原告無意調解等情,本件本毋庸起訴,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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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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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