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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1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鈞棠  
被      告  吳品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參佰捌拾參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07年4月20日、109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60萬元、40萬元使用,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申請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希望可以跟銀行協調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毋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程序表示不爭執,願意以原告之訴聲明調解,原告無意調解等情,本件本毋庸起訴,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3萬6632元
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違約金: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4萬7751元
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375 
違約金: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