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00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宗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599元,及其中新臺幣76,856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19.97%計收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5,599元未為清償,嗣原告受讓慶豐銀行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59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消費及繳款明細查詢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惟依上開消費及繳款明細所示,被告積欠帳款275,599元中,所含本金僅為76,856元,後續利息僅能以此為計算基礎。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為不併計
訴訟標的價額之起訴後利息請求,故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