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02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宋麗玲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宋麗玲之除戶戶籍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製作繼承系統表,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承受訴訟。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則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同項但書所規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且所謂
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均須存在,並非僅於起訴時具備即可。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宋麗玲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惟被告宋麗玲已於起訴後之113年8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是本件訴訟程序已經當然停止,被告當事人能力亦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
爰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