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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2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1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郭偉成  
被      告  謝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後,發給被告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15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被告電腦評分結果用之差別利率年息,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原告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又被告如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各項約定情事之一者,原告得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依約應給付違約金截至113年5月26日為止,被告已累計本金新臺幣(下同)132,555元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13年5月26日為止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133,622元(其中132,555元為本金、1,067元為113年4月15日至113年5月26日止之利息)帳款未付。被告於110年至112年間多次與原告聲請疫情緩繳,最後一次係於112年8月間向原告聲請緩繳,展延還款至113年1月間;惟被告於緩繳到期後仍未清償,致原告損失不貲,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請求之數額與利息費用均有爭議,又考量國內外疫情變化,影響個人債務償還能力,延長信用卡及其他個人貸款之債務協處機制,懇請緩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對原告請求之數額不符與利息費用均有爭議云云,惟被告所積欠款項數額,業據原告提出之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帳單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