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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1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郭偉成  
被      告  謝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