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煌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於民國97年8月1日承受訴外人臺灣
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准在案,是
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
渣打銀行承受,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1年1月12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20萬元;向渣打
銀行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又渣打
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
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申請表格及信用卡
合約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