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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2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2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被      告  余丞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187元,及其中新臺幣318,297元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9.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利息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7.89%機動計息本件合計為9.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10日,尚積欠332,187元(含本金318,297)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清償金額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