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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2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蔡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86元,及其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應還款之金額,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則得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3月1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2,086元未為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等件為證,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