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文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86元,及其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
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應還款之金額,
利息按年息18
.25
%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則得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3月1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2,086元未為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交易
記錄查詢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