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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2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29號
原      告  張舜淵即永達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闕瑋佑  
被      告  王翊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五D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交通有限公司合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簽訂交通有限公司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行費及繳納費用等。被告自113年5月起及未依約繳納行費,經原告通知未果,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未獲置理,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有限公司合約書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兩造間交通有限公司合約書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000—5D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