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0237號
原 告 成石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訴雖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元,然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9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2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至履行
上開第1項及及第2項聲明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33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其中
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按日給付933元之
違約金,係附隨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之請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
本件應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未繳納之管理費及罰款33,208元後為
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房屋的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
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
附此敘明。】,加計未繳納之管理費及罰款33,2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倘原告不能提供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3,36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8,000元×12月÷10%=3,36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93,208元(計算式:3,360,000元+33,208元=3,393,20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97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0,690元(計算式:34,660元-3,970元=30,69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