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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2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40號
原        告 索卡當代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蕭富元
訴訟代 理 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英友律師
             施凱勝律師
被        告 允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鴻德

被        告 亨達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謝再生


訴訟代 理 人 莊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6,40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4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委託被告亨達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達公司)從法國運送2件藝術品至香港指定場所,其中包括名為Clawn au chapeau haut de forme fond rouge之畫作(下稱系爭畫作)。後經被告亨達公司告知,系爭畫作於法國報關出口時,因拍賣公司未提供完整之法國文化部核准文件,致法國海關擬就該出口案件裁處最高可達2萬歐元之罰鍰,最終金額待法國海關裁決。被告亨達公司隨即以避免耽誤系爭畫作之運送時程為由,告知原告其已先行支付2萬歐元以利啟運,後續兩造並就上開罰鍰協商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亨達公司與原告各分擔1萬歐元,原告應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1周內匯款新臺幣(下同)336,406元至被告亨達公司指定帳戶(即連帶保證人被告允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允時公司】之帳戶,參系爭協議書第2條規定),被告亨達公司並允諾協助確認正式裁決結果,並於知悉法國官方裁決結果或收受法國官方文件後,於5個工作天內提供原告,雙方再就實際款項辦理找補(參系爭協議書第4條)。惟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規定交付面額616,406元之支票(包含336,406元之罰鍰與280,000元之運費,參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被告遲未提供法國官方正式裁決結果,原告自111年底至今屢次催促詢問,並於113年5月2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亨達公司,促其履行協議書義務或返還336,406元之款項,然被告亨達公司置之不理,僅透過被告莊鴻德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表示會在6月底前通知裁決結果,後續變杳無音信。原告遂於同年6月24日再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供正式裁決結果,然被告遲不回覆,毫無履約之誠意。
㈡系爭協議書簽訂今已逾1年有餘,期間原告屢次催促、發函要求被告亨達公司提供法國官方裁決結果及文件皆未獲回應,又系爭畫作早已於112年6月即出口運抵香港,倘真有遭罰鍰乙事,運送人即被告亨達公司早應知悉法國海關之正式裁決結果,被告亨達公司於貨物運送完成後1年仍未能提供任何罰鍰資料、繳納罰鍰證明,顯見事實上並無法國裁罰乙事,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請求被告亨達公司返還336,406元款項。另兩造簽約時,同意由被告允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莊鴻德擔任被告亨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亨達公司、允時公司、莊鴻德連帶給付原告336,406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沒有意見,但是,這是1萬元歐元的折算,被告同時也付了一樣的錢,確實有去交法國的罰鍰,當初就是因為押了這筆錢,後續才會把事情處理掉,被告亨達公司的確有付了2萬元歐元給法國。法國海關對於文件有疑慮,海關就說要拿這批貨要付2萬元歐元在那邊。被告可提供的證明,就是法國海關給的PDF檔,原件在法國代理處,被告這邊只會有這樣的版本,但可以翻譯內文給原告,雙方也可以協議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但未為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經查:原告主張委託被告亨達公司運送系爭畫作至香港,嗣後被告亨達公司告知原告因報關文件產生問題,其已先行支付2萬歐元以利啟運,兩造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允時公司、莊鴻德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亨達公司與原告各分擔1萬歐元,原告並已換算歐元匯款336,406元至被告亨達公司指定帳戶(即被告允時公司之帳戶),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亨達公司允諾於知悉法國官方裁決結果或收受法國官方文件後,於5個工作天內提供與原告,雙方再就實際款項辦理找補依比例退還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支票、存證信函回執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是因被告亨達公司告知原告系爭畫作報關文件產生問題,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並依指示,同意先匯款336,406元至被告允時公司之帳戶。被告雖另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所列印之法國海關文件,認為其已提供法國海關文件予原告云云,然為原告業否認該文件之形式上真正。是以揆諸上開規定,就該文件為真實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先負舉證之責任。
㈢然查:被告雖提出該所謂法國海關文件為其論據,抗辯此為其已支付罰鍰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然被告莊鴻德實於113年5月間即告知原告:海關說已經結案、6月底會發裁決結果等語,有該對話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則113年6月與系爭協議簽訂之112年6月,相隔甚久,又與被告於本件中提出之該文件記載113年11月15日、12月15日時間亦不一致,且本件被告提出之該文件,為被告自行自郵件附件之網路傳送之列印,並正本,該文件上亦無相關之官方印章,或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之公認證相關證明可為佐憑,則其是否能證明被告確有給付336,406元罰鍰事實,已屬有疑,且被告亦當庭自承:我這邊有的就是法國海關給我的PDF檔,...原件在我們委託的法國代理處,我們這邊只會有這樣的版本,之前是匯給法國的這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則被告提出之文件既經原告否認其真實性,且所提為外文之書面文件,被告亦未依本院知提出其相關內容之中譯文,則被告所提出證據業經原告否認真正,且亦無從證明其確實有代原告支出其應分擔折合336,406元之歐元罰鍰,被告舉證尚有不足,當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原告法國官方之正式裁決結果、認為並無實際遭裁罰一事,因被告已無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原告業已先給付其上開款項之事實,被告又對其有利之事項部分未能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給付之336,406元,並依約負連帶保證之責,依前所述,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36,406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406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職權之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