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02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陸文達
陳淑芬
陸柏瑋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陸文達等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民法第242條前段
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
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
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
乃債務人之權利,
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
參照),是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國113年11月15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及原告提出之民事追加
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
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3,866,677元【包含
不動產交易價額約為11,000,000元,及存款共600,032元(原告書狀將木柵郵局活存金額238,353元,誤載為23,835元),並以3分之1計算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9,313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4,960元、33,660元後,尚應補繳6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