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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2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46號
原      告  許天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弘順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弘順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載被告黃弘順,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資料,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黃弘順之個人戶籍均查無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隨卷外放),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黃弘順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