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0246號
原 告 許天寶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弘順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弘順之最新
戶籍謄本,逾期如未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僅載被告黃弘順,
惟未提出如
主文所示之資料,且據本院
依職權查詢被告黃弘順之個人戶籍均查無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
暨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隨卷外放),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黃弘順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
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
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