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0246號
原 告 許天寶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弘順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黃弘順,
惟未提出被告黃弘順之最新
戶籍謄本,且據本院
依職權查詢被告黃弘順之個人戶籍,並無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隨卷外放),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黃弘順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
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弘順之最新
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49頁)。
前揭裁定業於113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
,依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