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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2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46號
原      告  許天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弘順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黃弘順,未提出被告黃弘順之最新戶籍謄本,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黃弘順之個人戶籍,並無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隨卷外放),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黃弘順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弘順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49頁)。前揭裁定業於113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惟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