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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2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5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劉德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陳書維  
被      告  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俊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353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4.9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於113年11月6日具狀減縮利息部分為「自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逾期依週年利率14.95%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78,353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