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5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何崇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24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11日止,
按年息11.9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11日止,
按年息14.31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利息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 10.22%機動計息(
本件合計為11.93%),並約定如有逾期還款者,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即年息14.316%)計付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則回復原借款利率。
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11日,尚積欠貸款本金268,242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