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0283號
原 告 徐偉騰
上列原告與
被告連奕傑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連奕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連奕傑」為被告,
惟未提出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難以確定「連奕傑」之當事人能力及其
住居所,且本院前依原告所陳「臺北市○○區○○○路○段0號」公司址送達訴訟文書,雖曾經
受僱人收受,然其後又遭以「無此人」退回,有送達證書附卷
足按;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函詢曜鑫企業有限公司及凱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被告連奕傑任職之相關資料,亦未獲回覆,被告連奕傑復均未於本院調解庭時到場,則
上開地址亦
難認係被告真正之住所,是原告之起訴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原告
迄未補正,
揆諸上開法條,
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
於法不合,
爰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