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許晏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
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俊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林俊騰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5,387元,惟本件事故因雙方互負過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70%之車損費用即101,771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員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清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並有本院調取之
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2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於104年1月出廠,
迄111年9月29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超過5年,有行車執照
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45,387元(工資38,959元、零件106,428元),有維修清單、統一發票
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45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643元(計算式:106,428元×1/10=10,642.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後為49,602元。
五、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本件事故發生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涉及之肇事因素為「⒈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輛。<第50條第1項第2款>⒉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訴外人林俊騰涉及之肇事原因為「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第56條第1項第4款>」(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二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60,林俊騰則為百分之40,爰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761元(計算式:49,602×0.6=29,761.2,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
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