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0302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等款項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原告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原債權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與被告之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兩造合意就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
可稽。惟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住所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且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
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審酌前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性質,屬於企業經營者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個別、不特定之
消費者在締約時難有磋商或修改之空間;且原債權人美國銀行係全國性金融機構,於被告住所地法院實行訴訟並無窒礙;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
堪認該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其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
適用。
爰依
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