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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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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3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李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中華銀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500,000元為限,並領用現金卡使用,被告未依約繳款,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中華銀行將該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