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0336號
原 告 高郁雯
被 告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49號之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4,439元)」。
觀諸原告
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該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而
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金額為56,018元,及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449元,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1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0月17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