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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3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44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蕭人杰  
被      告  林艾樂(即林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499元,及其中278,168元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於113年12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0月17日,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自發卡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尚積欠294,499元(含本金278,168元)未給付,依約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加付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本件起訴之初原告請求金額為294,499元及278,168元自113年7月20日起算之利息,嗣原告減縮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0月17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3,20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