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69號
原 告 陳雅芝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債權全部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對系爭債權之存否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水字第62881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406元,已撤銷執行,且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業於民國95年3月1日已清償完畢,被告同時開出清償證明,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清償證明為信用卡債務之清償證明,原告請求確認者為被告對原告之現金卡債權,截至113年11月7日止,尚積欠215,270元未清償,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經被告撤銷執行,且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48,406元,業經被告於95年3月1日清償完畢,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云云,為被告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對其債權全部不存在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就此雖提出清償證明書、系爭
執行命令為據(見本院卷第11-2、13-15頁),
惟觀諸該清償證明書記載:「茲陳雅芝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向萬泰商業銀行(股)公司申請持用該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該債權已讓與本公司;另該款項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全數清償,特此證明。此致陳雅芝君,萬榮行銷顧問(股)公司資產管理部,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依該清償證明書
所載,足見原告清償之款項僅指被告(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讓與訴外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之信用卡債權,並未包含原告尚積欠被告之其他債務,是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務已全數清償云云,容有所誤,自難憑取。
㈢次查,由被告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1月17日新院月94執禹字第724號
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試算表、債權計算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9-47頁)內容以觀,
足證原告至113年11月7日止,尚積欠被告現金卡債務215,270元未為清償,且被告就該現金卡債權陸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於112年3月23日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結果亦載明:「仍未受償」、於112年10月2日向本院聲請112度司執字第159855號強制執行結果記載:「仍未受償」、於113年7月29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113年度司執字第4325號強制執行結果亦係:「仍未受償」各等語,可見被告關於對原告之現金卡債權,並未自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受有任何清償。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清償積欠被告之現金卡債務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業於95年3月1日已將對被告之債務全數清償、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云云,與前開事證未符,顯無可取。
㈣承前所述,被告至113年11月7日止對原告仍有現金卡債權215,270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