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7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鄧介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57元,及其中新臺幣33,711元自民國99年5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9,95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原告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1年11月27日向大眾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繳款至98年12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957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併案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