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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3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79號
原      告  郭麗卿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6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並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732,37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騰邦投資有限公司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為50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928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107329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則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931,545元(即上開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金額,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均計算至起訴前1日),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97,872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100元外,尚應補繳696,7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前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56號裁定,已不得抗告,故提起本件訴訟。又依新保險法修正草案規定,原告之債務金包含在8種保險契約類型中,其中關於壽險主約在100萬以內之保險契約免於執行,而原告之壽險主約並未超過100萬元之上限,故請求原執行法院之判決應予廢棄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依上開說明,顯執行名義成立後,得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於法律上難認有理由,定期命予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