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79號
原 告 郭麗卿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
起訴狀所載並
略以:其前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56號
裁定,已
不得抗告,故提起
本件訴訟。又依新保險法修正草案規定,原告之債務金包含在8種保險契約類型中,其中關於壽險主約在新臺幣(下同)100萬以內之保險契約免於執行,而原告之壽險主約並未超過100萬元之上限,故請求原執行法院之判決應予廢棄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法院依據新保險法修正草案之相關條款,廢棄原執行法院之判決;㈡原高等法院作出之判決內容應予廢棄。
二、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
台上字第845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
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三、查
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公司)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7566號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92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騰邦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騰邦公司)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241號債
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474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732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此經本院調閱
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債務人即原告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者,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惟原告主張因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56號裁定,已不得抗告,且新保險法修正草案關於壽險主約在100萬以內之保險契約免於執行,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新保險法修正草案之相關條款廢棄原執行法院及高等法院判決
等情,係其壽險契約能否作為本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問題,依上開說明,並
非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其聲明請求廢棄前揭執行法院或高院之裁判,顯
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以救濟,核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不符。是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縱然為真,在法律上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已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