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80號
原 告 TITIN HAIKA(印尼籍)
被 告 仲冠國際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㈠原告係印尼籍人士,自民國101年間即來臺工作,擔任家庭看護工。原告自107年間開始委由被告負責處理原告居留、受聘僱等相關行政程序事宜,
嗣於112年間,因當時之雇主訴外人顏麗月欲聘請臺籍看護,因此於被告協助下,在同年3月14日原告和當時之雇主訴外人顏麗月簽署
合意轉換雇主等書面文件,原告後於同年5月間尋得新雇主訴外人周鼎鈞,遂再於同年5月6日,原告與訴外人周鼎鈞簽訂看護工契約,並於同年7月1日起擔任訴外人周鼎鈞聘僱之看護工,此有
兩造間「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勞動部112年3月29日函文及原告受僱於訴外人周鼎鈞之薪資表
可參。
㈡而被告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應負有依相關規定期限內辦理原告居留之行政事項,並應辦理轉換雇主程序等行政事宜,然原告於112年3月間居留證效期將屆至前,多次將上情告知當時雇主(即訴外人蘇麗月),並提醒被告應協助辦理居留證事宜,而雇主之女婿訴外人辛立仁亦多次提醒被告應協助原告辦理居留證,被告並表示會負責辦理相關行政程序。後原告既然已與訴外人周鼎鈞簽訂看護工契約,被告自應協助辦理聘僱程序及居留證事項,原告亦有多次向被告詢問是否已依法辦理原告之居留證和轉換雇主之相關行政程序,被告均僅回覆辦理中或尚未辦理完畢。
詎料於112年10月底,被告突通知原告,原告與訴外人周鼎鈞間之聘僱程序以及原告之居留證均未辦理完成,而要求原告返國,原告才驚覺其居留證效期早已屆至而未延長,致其陷於逾期居留之身分,而無法繼續居留和工作。
惟原告及訴外人周鼎鈞均認此為仲介公司違反委任仲介契約造成原告受有無法合法居留、工作,甚因此遭裁罰之損害,故兩造間曾於112年11月16日進行協調,被告
自承確實未於期限內辦理聘僱許可等事宜,然原告卻已因上述居留證未辦理一事,致原告無法合法受僱於訴外人周鼎鈞,並遭內政部移民署裁罰。則原告既已委任被告辦理居留、聘僱等事宜,惟被告卻未依兩造間委任關係辦理,造成原告
嗣後方得知其居留證逾期,而未能合法轉換雇主及工作,故被告未為原告辦理居留證及轉換雇主等事宜,致其受有遭裁罰及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則其處理受任事務
顯有過失甚明,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既然已先由被告之仲介帶至雇主訴外人周鼎鈞處工作,甚至已領取雇主訴外人周鼎鈞發給之工資,可見原告本可持續工作並領取工資,卻因被告未依法辦理居留程序,導致原告無法繼續受聘僱於訴外人周鼎鈞,喪失其取得工作
暨薪資之權利:又原告因居留逾期,而遭認定違反入出國移
民法第31條,並處罰緩新臺幣(下同)46,000元,屬原告所受損害;則依兩造間委任關係、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公司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如被告有為原告辦理居留乙事,原告應可持續為雇主訴外人周鼎鈞提供勞務並獲取工資,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自111年11月起
迄今均無法合法工作並領取工資,該段
期間原告每月本可領取看護工之工資,且由原告與雇主訴外人周鼎鈞之薪資表可知,原告本可領取至少至113年3月之工資,共計5個月工資至少為130,000元(計算式:26,000×5=130,000);另原告亦因前開原因致需繳納逾期居留之罰鍰,而受有46,000元之損害;亦即原告因被告公司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及
侵權行為,致原告未能合法居留和合法繼續工作,受有130,000元之工資損失及46,000元之損害,共計176,000元,自應由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28條、第544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兩造之間已無
委任契約關係,依原告提供原證7之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
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其結論第2點中依原告要求於112年11月16日與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並交付所有文件無誤後,改由庇護機構負責。依照外籍勞工臨時安置作業要點第6點第3項規定:庇護機構對於所安置外勞,如仍有待解決及須處理之情事,得
予以必要之協助。移民署於113年3月1日(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5條第2款規定,移工居留證逾期91日以上者,處1萬元罰鍰,另移民署公告自113年3月1日起提高罰鍰為5萬元,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前已知居留證逾期(協調會中已告知提醒)並堅持與被告解約後,應盡快親自到移民署辦理却不積極處理,拖延了4個多月,遲至113年4月9日才願意至新竹市專勤隊自首後又想推
卸責任給被告,明顯與事實不符,與被告無關。
㈡依照外籍勞工臨時安置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庇護期限:除專案核准者外,以2個月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2次,每次均以1個月為限。則庇護期限最長以4個月為限。移工於收容單位安置期間可自由行動,可以外出尋找新雇主,依原告本身的工作表現及印、中、英語能力,且在臺灣有多年工作經驗,相信可以在短時間內找到新雇主,竟然要超過4個月才願意去新竹市專勤隊自首,眼睜睜看著罰鍰增加也無所謂,被告深感不解原告動機為何。被告自112年11月16日起依原告要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是否積極請求收容單位或自行媒合新雇主,已與被告無關,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收容安置期間長達5個月工資,與事實不符等詞置辯。
㈢並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又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前開委任契約存續中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雙方嗣後終止委任契約而受影響。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間居留證效期將屆至前,因被告之過失,導致原告居留證效期屆至而未延長,原告並因而受罰鍰46,000元,且自112年11月至113年3月間無法繼續受僱於原雇主處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居留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爭契約、勞動部函、薪資表、聲明書、協調會會議紀錄、Line對話紀錄暨工作檢討報告、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北司簡調卷第15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
堪認為真實。被告雖另以前開情詞置辯,認為原告所受之損失,不
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不應負賠償責任
云云。則
揆諸上開規定,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時若去移民署繳交罰緩後,即可展延期間
旋即變成合法居留等節,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臺北市政府函文(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然該函文僅為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並無法
可證明被告所抗辯之繳交罰緩後即可展延期間。且被告亦自承:
縱有1至3個月之延展期間,原告亦無法在原雇主處依原契約工作一情(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則被告上開抗辯,
顯然無據。被告雖又辯稱:原雇主雖已
非原告之雇主,然原告仍可找尋其他工作或雇主,所有勞動條件皆會相同,應係有工作予原告,但原告不做,此為原告選擇權,以原告條件及語言能力,多數雇主都會搶著要原告,故薪資損失係
可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云云。惟原告有無意願欲尋找新雇主
與否,並不表示即可
免除被告之疏失責任,蓋若非因被告之疏失而導致原告居留證未辦理完成,則原告本可繼續於原雇主處工作並領取薪資,而非因非法居留
一節而需非出於意願離開原工作處,且縱然薪資待遇等有明文規定,然工作環境、與雇主家庭相處情形等考量因素,亦不可能均與原雇主處完全相同。而被告另辯稱:以原告之條件及語言能力,應該多數雇主都會搶著要原告云云,此不過係被告主觀臆測,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若非被告疏失,原告自無發生移工居留證逾期情事,亦無需考量上開離開原工作處或尋找新工作情事,
是以,當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對其有利之事項,既未能舉證,其自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6,000元,該等金額既核無誤,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損失176,00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4日(見本院北司簡調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28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000元,及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為有理由,而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毋庸為准駁之表示。另被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既合於法律規定,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
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被告嗣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法規資料等,只不過逾期居留可以重新申請居留規定或本件勞動部相關函文,仍無法證明被告前揭抗辯內容,此部分無從審酌,故不再贅數,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