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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3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97號
原      告  佑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棟柱
訴訟代理人  周宗緯
            林聖恩
            胡盈州律師
            辜柏翰律師
被      告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龍
訴訟代理人  陳瑋辰
            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之公司所在地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惟兩造就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事件,依「工程契約書」第28條第1項約定,業以文書合意明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113年度司促字第7837號卷第21頁)。此外,本件復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