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0397號
原 告 佑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林聖恩
辜柏翰律師
被 告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瑋辰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
適用
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被告之公司所在地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惟
兩造就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事件,依「工程契約書」第28條第1項約定,業以文書合意明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113年度司促字第7837號卷第21頁)。此外,本件復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
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