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039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宗麟
曾繹軒
陳信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宗麟向伊租用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並交由被告曾繹軒駕駛時,於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360公里加700公尺北側向內側處,遭被告陳信男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汽車
租賃契約、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高雄市仁武區,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陳信男為初判表中唯一肇因者,其
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亦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一併以與被告陳宗麟間之租約為
請求權基礎,而主張依租約第14條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原告既併主張
共同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而以曾繹軒及陳信男為共同被告,而曾繹軒之住所地為臺南市鹽水區,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則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以利於侵權行為事實之證據調查及便利被告等人應訴,較為妥
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