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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3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9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陳宗麟  

            曾繹軒  
            陳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宗麟向伊租用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交由被告曾繹軒駕駛時,於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360公里加700公尺北側向內側處,遭被告陳信男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致伊受有損害,依汽車租賃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高雄市仁武區,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陳信男為初判表中唯一肇因者,其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亦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一併以與被告陳宗麟間之租約為請求權基礎,而主張依租約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原告既併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以曾繹軒及陳信男為共同被告,而曾繹軒之住所地為臺南市鹽水區,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以利於侵權行為事實之證據調查及便利被告等人應訴,較為妥,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