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柏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瑞智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智公司)雖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114年5月8日止辦理停業(本院卷第49頁),然依上開規定,公司之法人格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仍應進行清算程序,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是故本件被告之法人格並未消滅,而有當事人能力。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智公司於
109年12月22日偕同被告呂英昭、陳柏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50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