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0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苡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2日向台北銀行申請現金卡,依約被告於借款額度範圍內循環動用,借款
期間自核准之日起1年,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通過台北銀行之審核同意後,視為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依年息18.2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年息15%請求)。
詎被告自95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7,045元及利息
迄未清償。
嗣台北富邦銀行將
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