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許耀中
賴啓忠
被 告 柯順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639元,及其中298,575元,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486號卷第5頁),嗣於113年12月9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2,965元,及其中298,575元,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前揭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經網路以線上申請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原告核發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被告使用消費,截至113年5月結帳日止,共消費298,575元,而計至113年5月21日止,包含未按期給付之利息4,390元、
違約金674元,被告共積欠303,639元。又被告於112年2月5日最後一次繳款14,853元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款項。
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於各項條款前已規定「…本契約審閱期為7日,自申請人收到信用卡之次日起算,申請人於審閱後若對條款有
異議,得於收到信用卡次日起7日內通知原告
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於110年4月12日已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使用其簽帳消費、繳費,故被告主張該信用卡約定條款違反平等互惠等原則,實為前後矛盾且無理由。
㈢又原告於
準備書狀所載信用卡申請日期係被告向原告最新申請核發信用卡日期即112年12月19日,並
非用以認定被告無其他更早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消費簽帳之分界,且現今一般
消費者分別依其需求,於不同時間向銀行申請多張信用卡消費使用為常見之習慣,並無不妥。
㈣另被告已從110年4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至今,被告對其信用卡消費簽帳明細應清楚了解,仍要原告提出依據,故原告提出留存之信用卡帳單,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信用卡帳單供
鈞院審酌(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8頁)。
㈤再被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9日已換發身分證,不可能於112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線上申請信用卡時,其身分以已
持有原告之信用卡並正常使用中之客戶身分申請,故未再要求被告檢附其他身分文件,原告所言並非虛假,被告否認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實令人費解。
㈥此外,被告曾於112年12月27日以線上申請方式,並提出無薪假證明,向原告申請延緩繳款信用卡消費款6個月(見本院卷第109頁),此亦可證明被告完全知曉其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使用信用卡消費簽帳之事實,被告所言實難令人信服,被告應返還信用卡簽帳款等語。
㈦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965元,及其中298,575元,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與原告訂立之信用卡
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等原則,應
自始無效。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但從已出帳交易明細表消費日期自112年7月4日起,可見原告主張為虛假並非真實。
㈢原告應提出被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而非內部電腦報表文書。
㈣被告於112年8月9日換發身分證,不可能於112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原告主張虛假非真實。
㈠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
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
予以割裂觀察。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
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
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信用卡帳簿查詢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9頁、第87頁至第110頁)。而被告對於其前揭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2,965元,及其中298,575元,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2,965元,及其中298,575元,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