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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4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2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黃培修  
被      告  蔡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未依約繳款,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萬泰銀行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單明細、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