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2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怡穎
被 告 徐昌榮(原名徐國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2091號民事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
第一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第15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
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詎被告自112年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慶豐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961元,及其中63,854元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9期為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帳務明細資料、債權讓與通知書、信封封面影本、
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板簡卷第19至39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
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
難認有其他損害,且
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
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
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週年利率,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請求之聲明
末段違約金,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
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
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
前揭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
免除為
適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