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何文豪 原住南投縣○○鎮○○里0鄰○○巷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0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何文豪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2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113年11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0年3月16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4年,按週年利率15.7%計算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00,124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