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大眾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讓與債權予原告;被告另向訴外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償,嗣
寶華銀行將
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為
本件之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2份、分攤表2份、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讓與通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