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0444號
原 告 嚴會寓(即嚴淑貞)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參,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