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4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思微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麗芬(即張維錚之繼承人)
被 告 張乃心(即張維錚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在繼承
被繼承人張維錚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在繼承
被繼承人張維錚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繼承人張維錚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張維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9,17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299%,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598%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於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張維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萬9,176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張維錚於109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79萬元,
詎張維錚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張維錚於112年7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
期間內辦理
限定繼承或
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乃皓則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乃晴、被告洪麗芬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張乃心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張乃晴、被告洪麗芬、張乃心不爭執。至被告張乃皓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
云云。
惟原告已就違約金部分自行減縮不請求,其餘部分復為被告張乃皓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