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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4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5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王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0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逾期者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2年9月23日前尚積欠新臺幣99,908未為清償。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主張積欠之本息內容並無爭執,但有申請法律扶助律師,替其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法扶臺北分會准予扶助,目前尚在處理中等語,以資答辯。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至於被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與本件訴訟程序各自獨立,互無影響。換言之,該聲請不妨礙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之權利,亦不妨礙被告於本件判決後,繼續循前置調解或後續之更生、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