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5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0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7日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逾期者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2年9月23日前尚積欠新臺幣99,908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主張積欠之本息內容並無爭執,但有申請法律扶助
律師,替其向法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法扶臺北分會准予扶助,目前尚在處理中
等語,以資答辯。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於被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與
本件訴訟程序各自獨立,互無影響。換言之,該聲請不妨礙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之權利,亦不妨礙被告於本件判決後,繼續循前置調解或後續之更生、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